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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合并对照表及差异分析

来源:苏州远见会计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0/4/4 点击数:2936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合并对照表及差异分析

 

:文中红色字体为暂行条例,黑色字体为实施细则,兰色字体为变动部分.错误之处还望大家及时指正.

旧法

新法

差异分析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殖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个体经营者在新法中表述为个体工商户.

 

 

 

 

 

 

 

 

 

 

旧法非应税项目的表述在新法中改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区别与营业税中的非应税项目,更加严密.

 

 

 

这里包括业务招待性的消费

 

 

 

 

很遗憾,无偿赠送的概念还是不是太明确,没有解决税法实践过程中长期存在的分歧

 

 

 

 

 

 

 

两字差别不大,但是角度不同,意义深远

 

 

用条文界定,比授予征收机关权力好的多啊,这是税法立法的很大改进

 

 

 

 

 

 

 

 

区别于117号文件,取消了其中的货物范围和需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

原法是一并征收增值税,现在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有些进步,但是进步不大,要是引进第三方就好了。不过范围规定比较小,很是欣慰!

新法把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分别界定了,立法进一步细化

 

 

 

 

 

 

 

 

 

 

 

这条没有营业税规定得严谨,不知道会不会向营业税的规定靠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矿产口的适用税率从13%提高到了17%,包括金属矿采选产品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

需要注意的是,居民用煤炭制品主要是指煤球等,不属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仍适用13%的税率.

 

食用盐的税率到13%,见财税[2008]171号文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增加了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内容.

实践中,有很多不是这么操作的,这里明确了红字发票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  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含税销售额 

    销售额= ───────

          1 税率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 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完善了价外费用的构成,避免了违约金仅作为延期付期利息的误解.

 

 

删除了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加了165号文的内容,并做了补充完善.

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这条对保险业极为有利阿,以前都是在价外费用中要征增值税的。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方法做了变更,去掉了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增加了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可抵扣项目同时写进

 

 

 

 

 

只是修改了条例原文,农产品的扣除率13%.

 

 

 

 

 

 

 

 

取消了农业特产税,增加了收购烟叶企业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增加了运费的内容.

 

 

 

 

增值税的原理是,下一环节缴了增值税,上一环节负担的增值税就可以扣除,与税务局理论的时候抓住这一点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国家取消了销售废旧物资的免税和购进废旧物资抵扣10%的税收政策.废旧物资回收发票不再做为抵扣凭证.

转型后,增值税的抵扣范围扩大了,废旧物资照样征税,当然就有发票啦,按发票扣了,那些不能抵扣的汽车、游艇等按现行政策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第二十二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营业额合计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 

                                   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全面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取消了购建固定资产不予抵扣增值税的相关税收政策.

 

 

 

纳税人自用的消费品是个新概念,有待明确.

应该是分给员工消费或者用于业务招待消费,见22

 

分解为两层含义:

1、既用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而购进的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但个人以为,应按条例第二十六条作为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不得扣抵的进项税额。

2、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而购进的固定资产难道就允许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吗?[w1] 个人以为应该不允许

 

新法关于固定资产的定义有变化,新增不动和定义。

这个定义比新准则的定义要窄

 

 

不动产以外的(动产)在建工程所需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允许抵扣。

关于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这个概念的界定没有文件进一步说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太多问题,比如租赁别人的房产进行经营活动的,对房屋的装修、安装设备等后续活动是算不动产还是动产?购进的设备进项税能不能扣?

 

 

新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用列举方式,没有兜底条款,把自然灾害损失从非正常损失中去除。

 

 

 

 

 

 

 

 

 

该算法比165号文件更科学,把165号公式中的括号一乘开就能看出那个公式的毛病。

 

 

 

 

 

这句话的表述有点问题

这句话表述非常严谨,要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来理解,下一环节没交增值税,上一环节的进项就不能抵扣,已经抵扣的作转出。对比细则第20条,20条正好是这个问题的另外一面,这样就联系起来了。现在你理解了吗?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降低,说明增值税凭票扣税的范围进一步加大,看来我们国家在增值税还会长期处于老大地位。价税合一欺骗老百姓的伎俩非常有效并将长期推行!

 

 

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降低了。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含销售额 

   销售额= ──────  

        1+征收率

  

  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现在的会计核算健全主要是指会计口径,而不再是能够准确的核算应纳税额了。

“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比以前的标准更为科学,财务核算中的合理差异被考虑进来。对企业公民的信任度大大提高,这是法制环境改善的一种标志啊!!

不知道关于商业企业的相关规定是否会进一步改革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不再免税。

 

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包括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均不纳税。

 

增加了放弃免税的条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提高了起征点。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的人,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把原细则的内容改为条例。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贷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明确了增值税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不再做为必须条件。

 

增加了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该条对大型机械设备制造企业影响很大,目前该类企业通常都拥有大量的预收帐款,大多采用按进度确认收入。

165号文件的规定写入了细则。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增加了应税劳务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明确了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延时了增值税的纳税期限。

 

 

 

 

 

 

 

明确了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

1个季度纳税期限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修改了进口货物的纳税期。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交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按月申报出口退税写进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 928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1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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